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54號
原 告 郭振勝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石杰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澎湖縣○○○○○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上開房屋價值為斷,而
依原告提出上開房屋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上開房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25,300元,應得作為上開房屋現值參
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300元;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2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二、兩造及建物所有權人湯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