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補字第46號
原 告 許金鑑
許秀碧
許立賓
許清源
許秀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彭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維欣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14萬4,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1,585 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以許維欣、李毓竹為被告外,並將「許維欣
之父」亦列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請補正被告許維欣及其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據此補正其等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