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戴振文
被 告 陳麗華
陳清來
陳阿卿
陳慧玲
陳阿娥
王順泰(即被繼承人王陳美人之繼承人)
王耀輝(即被繼承人王陳美人之繼承人)
王麗惠(即被繼承人王陳美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順泰、王耀輝、王麗惠應就被繼承人王陳美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麗華及被告陳清來、陳阿卿、陳慧玲、陳阿娥、王順泰、王耀輝、王麗惠就被繼承人陳江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麗華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
北地法院99年司促字第377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惟 被告陳麗華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承人陳江河身故後, 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及編號5所示之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及編號6之投資(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陳麗華 、陳清來、陳阿卿、陳慧玲、陳阿娥、訴外人王陳美人繼承 而公同共有。而王陳美人亦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王順泰、王耀輝、王麗惠,然其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又被告陳麗華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 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陳麗華除前開繼承遺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江河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華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77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又被繼承人陳江河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 陳麗華、陳清來、陳阿卿、陳慧玲、陳阿娥、訴外人王陳美 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王陳美人亦於109年10月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王順泰、王耀輝、王麗惠,然其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又被告陳麗華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告陳麗華除前開繼承遺產 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江河、王陳美人之除戶及全 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等 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已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於訴訟中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 則,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麗華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於109及110年度並無所得 ,另被繼承人陳江河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麗華請求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4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 據。
⒉至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麗華提起本件訴訟,其 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 之餘地。原告以被代位人陳麗華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陳麗華及被告陳清來、陳阿卿、 陳慧玲、陳阿娥、王順泰、王耀輝、王麗惠等7人公同共有,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 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 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陳麗華及被告等7人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麗華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訴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本件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麗華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 乃被代位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 。原告以被代位人陳麗華為共同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陳麗華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3.32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3.99 公同共有3分之1 3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1.47 公同共有3分之1 4 澎湖縣○○鄉○○○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澎湖縣○○鄉○○村00000號) 公同共有3分之1 5 澎湖縣○○鄉○○村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1分之1 6 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 20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陳麗華 6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清來 6分之1 同左 3 被告陳阿卿 6分之1 同左 4 被告陳慧玲 6分之1 同左 5 被告陳阿娥 6分之1 同左 6 被告王順泰 18分之1 同左 7 被告王耀輝 18分之1 同左 8 被告王麗惠 18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