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60號
原 告 吳臣席
被 告 陳長顏
訴訟代理人 陳長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間即住在門牌號碼澎湖縣○○市○○ 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係經訴外人盧○○同 意而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澎湖縣○○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過程有疑義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被告,被告不爭 執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顯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 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 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者,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據其提出水 、電費繳費憑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7至13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造間就此法律關係存否並無不明確之處,自難認 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可言。又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 無誤,有本院111年9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89、209頁)。原告
雖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疑義,本件有確認利益云 云,惟原告尚無得藉由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排除被告 就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 云云,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因被告對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爭執,可認原告之訴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