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陳惠如
被 告 連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店小字第6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0年5月20日,被告應按 期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若有遲延清償 之情,除應償還款項及加計上開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其後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0,25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 獲置理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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