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馬小字第61號
原 告 石家和
被 告 張貿盛
訴訟代理人 蔡曜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此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 ,且經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自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工作損 失及3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原告就本件車禍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該等傷勢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併參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3萬 元之慰撫金,尚屬適當。
四、原告於案發時係擔任UBER平台外送員工作,案發年度(109 年)收入為40288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574元)等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UBER平台週所得資料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參諸原告陳稱除外送工作外,亦兼職 採集野生植物賣錢等語,因認原告每月收入為6萬元。又原 告因傷雖需休養而暫時無法工作,惟其傷勢尚非嚴重,本院 因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5日,此部分工作損失即為 3萬元【計算式:60000×50%=30000】。五、綜上,原告受有精神損失3萬元及工作損失3萬元,共計6萬 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之發生,被告有支線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 事主因,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 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與原告各應負責之 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000元【計 算式:60000×80%=48000】。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