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4號
被 告 呂豐全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豐全因細故與友人趙OO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21時40分許,在澎湖 縣○○市○○街00巷0號旁,手持木棍敲砸趙OO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車頭及坐墊等處,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OO(維修金額為新臺幣6,55 0元)。
二、案經趙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豐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OO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估價單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呂豐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