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敏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敏雄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 並攜帶球棒兇器抵達上址,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為「抵達上址,渠等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第13行關於「上開木棒」之記載應 為「木棒」、第15行關於「蔡○○等3人」之記載應為「陳○○ 等7人及蔡○○等3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馬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 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 最低本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隨其友人在公共場所 聚眾尋釁而在場助勢,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夏敏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敏雄為支援友人陳○○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6時許,在澎湖 縣馬公市○○廣場工地內,與洪○○互毆糾紛,竟於109年8月21 日14時30分前某時,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陳 ○○、陳○○、高○○、陳○○、夏○○等人(下稱陳○○等7人,陳○○ 、陳○○、陳○○、陳○○、高○○、陳○○妨害秩序部分另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欲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國際廣場工地尋洪○○理論 ,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等7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OO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球棒兇器抵達上址,渠等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因未尋得洪○ ○,與該工地現場人員蔡○○、蔡○○、洪○○(下稱蔡○○等3人) 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一言不合,由陳○○持上開木棒、陳○○持 現場鋼筋與蔡○○等3人分持木樁、鋁棒、圓鍬互毆成傷(蔡○ ○等3人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持2支鋁棒、 陳○○、陳○○、高○○、夏○○則在場助勢,致陳○○受有頭皮1.5 公分開放性傷口、臉部、雙上肢及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陳○○受有前額撕裂傷、胸部、背部、雙手肘挫傷等傷害;夏 敏雄受有右無名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中指壓 砸傷、頭部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蔡○○受有臉頰 、上唇撕裂傷、左額瘀腫等傷害;蔡○○受有右側頭部鈍挫傷 併腦震盪、左側髖骨鈍挫傷等傷害;洪○○受有創傷性硬腦膜 下腦出血、腦震盪併頭皮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嗣經員警循線查獲並扣 得陳○○所有鋁棒2支、蔡○○所有鋁棒1支、該工地之圓鍬1支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敏雄及同案被告陳○○、陳○○、陳 ○○、陳○○、高○○、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三軍總醫院澎湖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紙、鬥毆案現場圖、刑 案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被告夏敏雄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天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