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補字第21號
原 告 徐嘉祐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