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簡字,111年度,36號
KMEV,111,城簡,36,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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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亞薇



訴訟代理人 陳亞婷


被 告 湯雅雯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 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確認法律關係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 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4張(下總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為 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原告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友人關係,因原告前有資金需求,向被告 借貸部分金錢,並被告亦因幫忙原告向銀樓業者持第三人等 多人之金融卡、信用卡刷卡換現金,而約定能從中獲取相當 之報酬,被告並有透過原告放款收取利息,為擔保被告獲利



借款本金,原告方會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雖有積欠被告金 錢,但並無積欠本票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之多。 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111 年度司票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併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規定意旨,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交付共332萬元之借款給原告,此為 原告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718號刑 事案件中所自承。另原告稱系爭本票是擔保性質,則若沒有 返還相關款項給被告,原告當然應負擔票據上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 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為原告主張明確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㈢而原告雖稱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數額並未達系爭本票之總額, 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及獲利業如前述。被告則 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究僅為借款抑或包括借款及獲利、所謂 借款究指何筆借款等節,兩造間之主張不符而有不明確之處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兩造間 之原因關係為何,再依照該原因關係分配舉證之責任。然原 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證明系爭裁定之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



關係,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要難認系爭裁定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
 ㈣再者,縱依被告所述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 款關係,然原告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號 、718號刑事案件中,自陳被告有交付包括100萬元、100萬 元、50萬元、28萬元之數筆款項給原告等節,為該刑事案件 之起訴書中所明確記載,此業經被告提出該案件之起訴書以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81頁),被告並主張系爭本票係 個別對應至被告所交付之各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考量上開各筆款項之金額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互相吻合, 且前開起訴書記載其交付日期分別為110年11月30日100萬元 、111年2月11日100萬元、110年11月22日50萬元、110年11 月25日28萬元,其款項交付日期與系爭本票之開票日期均相 互接近,且可見前開起訴書所載交付日期,均略早於系爭本 票票載發票日數日,此與實務上交付款項後再由發票人簽發 票據以為擔保之常情相互穩合,足以勾跡、佐證前開款項之 交付確係分別對應系爭本票。是本案依照被告所提之證據, 已足認其確有交付與系爭本票相對應之借款給原告,則兩造 間應至少存在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關係,是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且其額度至少等同票面金額,又原告也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借款關係業已消滅,本案自無從認定 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不存在或消滅之情事。
 ㈤從而,本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也未 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不存在或業已消滅,其 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部分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行等主張, 自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併依票據法第12 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意旨,請求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鼎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110年12月1日 50萬元 未記載 TH220405 2 原告 110年12月1日 28萬元 未記載 TH220406 3 原告 110年12月1日 100萬元 未記載 TH220407 4 原告 111年2月13日 100萬元 未記載 CH65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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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