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1年度,84號
KMEM,111,城簡,84,20220905,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仁股)
被 告 黃冠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瑀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蔡承 志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及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一罪。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 0日確定,108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109年2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聲請 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檢察官業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乃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且性質均與 法秩序有關,可見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並未有所警惕,因認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協助友人解決婚姻問題,卻不循正當途徑之犯罪 動機、手段,雖損及他人權益,幸未釀成他人身體、生命之 危害,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國中肄業、本經營水產批 發因疫情改任收帳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 承在卷(偵卷第133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黃冠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瑀得知友人黃萱萱欲與陳銘傑離婚,然陳銘傑不欲離婚 ,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7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 予陳銘傑邀約見面。陳銘傑於同日下午8時許,至金門縣○○ 鎮○○里○路00號黃冠瑀租屋處。黃冠瑀要求陳銘傑簽署離 婚協議書,陳銘傑拒簽,並欲撥打電話予友人謝宜璋黃冠 瑀、蔡承志另案通緝)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 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蔡承志以手壓在陳銘傑 手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銘傑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其後 黃冠瑀手持圓鍬站在陳銘傑身旁,出言要求陳銘傑簽署離婚 協議書,陳銘傑恐遭毆打,雖無義務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仍受迫而簽名。黃冠瑀復要求陳銘傑於翌日攜帶印章及戶



籍謄本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要求陳銘傑交付 身分證件作為質押,以此脅迫手段使陳銘傑行無義務之事。 旋陳銘傑離開上址,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陳銘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瑀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傑及證人游志堅陳朝水黃萱萱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蔡 承志就上開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之權利及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 等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8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 於109年2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另案扣押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之圓鍬1支,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