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疏失未能將所飼養犬隻妥善約束,致告訴人黃詩 捷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撕裂傷及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及 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與迄未能達成和解、獲 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 告 李瑄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瑄於民國111年4月4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 前,欲以重型機車搭載其所飼養之美國惡霸犬外出時,明知 其為飼養犬隻之人,本應注意應以鎖鍊、戴上口罩或其他物 品加以適當之注意或管束其所飼養之美國惡霸犬,以免犬隻 脫離其控制而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脫離控制咬向行 經此處之行人黃詩捷,致黃詩捷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撕裂傷 及右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詩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1年4月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 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