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614號
FYEV,111,豐簡,61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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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兼送達代收人)

陶念湘
被 告 王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0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郭宗岳所有並駕駛之AXL-232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2,55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2,929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會車未保持 安全間隔,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約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服務維 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69至8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使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且於上開時、地行經 未劃分分向線之道路時,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 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訴外人郭宗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道路,於會車時 未保持安全間隔等情,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是被告與 訴外人郭宗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 訴外人郭宗岳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 ,訴外人郭宗岳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 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282,550元,其中零件費 用213,329元、工資27,711元、烤漆費用41,51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服務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統一發 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



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直至110年9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 年4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 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 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 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356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 為114,577元(計算式:45,356+27,711+41,510=114,577)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郭宗岳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80,2 04元(計算式:114,577×0.7=80,20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 人,但因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此部分實際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僅80,2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 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11日經本 院公示送達(於111年8月31日發生效力),有公示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0,204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3,329×0.369=78,7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329-78,718=134,611第2年折舊值 134,611×0.369=49,6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611-49,671=84,940第3年折舊值 84,940×0.369=31,3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84,940-31,343=53,597第4年折舊值 53,597×0.369×(5/12)=8,241第4年折舊後價值 53,597-8,241=45,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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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