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576號
FYEV,111,豐簡,57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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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7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馬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2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 起至民國111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17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7.18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9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4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貸款利率按原告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4.93%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5月17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50,425元及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未為清償。且經原告催討,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已委請律師幫忙 聲請債務協商,目前沒有資力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借款約定書、個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被告所辯上情,僅屬被告日後與原告協商給付事宜,尚不影



響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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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