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509號
FYEV,111,豐簡,509,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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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廖淑鈴
被 告 廖書嫻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簡字第217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
第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前某日,見臉書社群軟體上刊載「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聯絡後,於110年1月12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特約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1支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出售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以被告提供之系爭門號SIM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之姪女廖瓊雯,因手機故障,門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請以LINE通訊軟體搜尋該門號,並互加好友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為之。待原告將系爭門號加入好友後,即接續向原告佯稱:購屋之頭期款不足,可否向原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2日,匯款28萬元至訴外人高珮琳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23505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 至第8頁)。而被告前因將系爭門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經 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自白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以111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豐簡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 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被告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 ,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 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損害280,000元,被告即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見本院簡 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0,000元,及自111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 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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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