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386號
FYEV,111,豐簡,386,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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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李映萱
被 告 王銘輝
王錦秀

王昱
王銘堂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章弘裕律師
劉珈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 1日起訴時,原僅列王銘輝、王**(後補正為王銘堂)、王* *(後補正為王昱翔)為被告,並僅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7頁)。後經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3頁)後,查悉被繼承王萬發繼承人為王詹阿嬌、王昱翔、王銘堂王銘輝王錦秀; 且被繼承王萬發另遺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附表 二所示之建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嗣於111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王詹阿嬌(於起訴前之105年11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王昱翔、王銘堂王銘輝王錦秀 ,業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撤回對王詹阿嬌之起訴)、王錦



秀,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經 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 許。
貳、被告王銘輝王錦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王銘輝之債權人,被告王銘輝積欠原告債務新臺 幣(下同)145,926元(下稱系爭債務),迄今仍未償還。 而被繼承人即被告王錦輝之父王萬發業於104年9月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 告王銘輝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繼承人,是王萬發所遺之系 爭遺產應由被告繼承公同共有。惟被告王銘輝明知原告對 其有債權,竟於105年2月26日與訴外人王詹阿嬌及被告王昱 翔、王銘堂王錦秀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銘堂單獨取 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昱翔單獨取得。被 告王銘輝顯係於取得王萬發所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拋棄,已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及塗銷繼承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二、並聲明: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9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動產於105年2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9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於105年2月26日所 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㈣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存款於105年2月26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
㈤被告王銘堂王昱翔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5年3月9日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㈥被告應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為之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王昱翔、王銘堂部分:




㈠被告王銘輝個人理財觀念不佳,在外積欠龐大債務,曾數度 返家懇求王萬發替其償還積欠借款。王萬發因不堪其苦苦哀 求,亦曾替被告王銘輝清償數筆借款,惟仍無力清償完畢。 ㈡被告王銘輝於95年間,完全陷於無資力,未曾履行對王萬發 、王詹阿嬌之扶養義務。嗣王萬發不幸仙去,被告王銘輝自 知被王萬發生前已替其償還數筆金額不斐之債務,且王萬發 、王詹阿嬌生前均由被告王昱翔、王銘堂替被告王銘輝履行 扶養義務,被告王昱翔更需負擔祖宗祭祀之責,被告王銘輝 遂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王昱翔、王銘堂繼 承王萬發之系爭遺產,用以抵充其積欠之扶養費用,並支付 由被告王昱翔負擔祭祀祖宗之對價,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 容並非無償行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銘輝王錦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輝積欠原告145,926元未為清償乙節, 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858號 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王銘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即被告王銘輝之父王萬發業於104年9月 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王銘輝並未拋棄繼承,卻與 其餘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協議分割遺產,約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由被告王銘堂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土地由被告王昱翔單獨取得,並於105年3月9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移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家事法庭函文(查無王明輝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 頁、第39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 3頁至第1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105年普登字第10980號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11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檢 附附表二所示建物房屋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 81頁),復未經被告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實。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系爭遺產係於105年2月26日協議分割 ,並於105年3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 10年2月、11月間始申請電子謄本,有其所提出之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 5頁至第299頁)。則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見本院卷第15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詐害行 為發生於債權人之債權成立後,且使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 而言。
㈡查原告對被告王銘輝之債權,係自95年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 ,有101年度北簡字第11858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間於105年2月26日之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係發生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又被告王銘輝於95年間 即陷於無資力狀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王銘輝除 積欠王萬發債務外,亦有多年未盡扶養之責等情,亦據被告 王銘堂王昱翔陳述在卷,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已使被 告王銘輝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對被告王銘輝之債權。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王銘輝而言,屬無 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分別以無償行為 及有償行為作為規範之對象,二者撤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 。而上開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共同繼承人間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其評價上究屬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不能 僅以單一繼承人是否放棄取得遺產為斷,仍應綜合斟酌該繼 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概被告間分割協定,係被告間基 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權利義務相互為協 定後,再分配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徵 諸一般社會常情,往往會考量被繼承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被 繼承人對各繼承生前已給與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



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定。
㈡被告王銘堂王昱翔抗辯王萬發生前均由其等所扶養,並由 其等支付喪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佐(見本 院卷第307頁至第315頁)。原告雖主張王萬發出殯日期為10 4年9月17日,部分收據開立日期卻為出殯後即104年9月18日 ,似有不符等語。然審酌前開日期僅相差一日,被告抗辯收 據係於事後開立,應屬合情。又被告王銘輝自95年2月28日 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有如前述,顯見被告王銘輝經 濟狀況長期不佳。則被告王銘堂王昱翔辯稱王萬安過世前 、後,被告王銘輝均未支出分文費用,而係由其等代為支出 等節,應屬可採。再者,於王萬發過世後,亦係由被告王銘 堂、王昱翔支付被告母親王詹阿嬌之醫療、喪葬費用,此有 被告王銘堂王昱翔提出之相關單據可證(見本院卷第317 頁至第331頁),堪認其等辯稱協議分割遺產時,已考量其 等負擔之扶養、祭祀祖先等費用乙節,應屬非虛。而王萬發繼承人間,除被告王銘輝外,被告王錦秀亦未分得任何遺 產,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欲排除被告王銘輝不受分 配,而確係考量被告王銘堂王昱翔對王萬發之貢獻,及於 王萬發過世後所需繼續負擔之支出。從而,其等於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時,將系爭遺產分配予被告王銘堂王昱翔,而未 分配與被告王銘輝,自難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㈢從而,倘僅形式上以被告王銘輝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 遺產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 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 遺 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 能機 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 後撤銷 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 由,礙難 採納。
㈣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之無償行為,進而塗銷繼承移轉登記等,核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前揭聲名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土 地 編號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359㎡ 全部 2 臺中市○○○○段○○段000000000地號 409㎡ 全部 3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6630㎡ 1001/6630 (原告訴之追加狀誤載為1/1) 附表二
建 物 編號 門 牌 號 碼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未辦理保存登記) 全 部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存款 新社中興嶺郵局 858,3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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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