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劉玉翎
被 告 陳明効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盈彰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民事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親簽,系爭本票上指紋亦非原告按捺, 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 亦未在收據上簽名按捺指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兒子魏郁軒拿回去後,再拿給證 人陳盈彰。陳盈彰沒有看到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 捺指紋。當初是原告兒子跟陳盈彰接洽,原告兒子也有簽立 新臺幣(下同)9萬元的本票給陳盈彰。當初陳盈彰有跟原
告兒子說,你媽借錢才願意借。所以原告兒子有拿一張原告 名字的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回來給陳盈彰。陳盈彰共交付 9萬元給原告兒子。陳盈彰已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給被告, 由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 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票據權利人提起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院將系爭本票上指紋、筆跡編為「甲2類」、系爭收據上指 紋、筆跡編為「甲1類」;另將原告之指紋、原告於民國111 年6月1日當庭書寫之姓名編號乙類。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及指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本 票上指紋與原告指紋不同;系爭收據上指紋與原告指紋不同 ;至於系爭本票上筆跡與原告筆跡,因提供參考筆跡資料不 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111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7040號鑑定書及鑑 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故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按捺指紋乙節,應屬可信。 ⒉系爭本票上指紋既非原告按捺;參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處之簽名為原告親簽,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乙情,應 可採信。
⒊本件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主張系爭本票 上原告的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而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本票上原告的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 決主文第1 項為確認判決,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 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 備註 1 民國110年6月28日 9萬元 未記載 CH955414號 未記載 111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