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1年度,141號
FYEV,111,豐簡,141,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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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原 告 傅鳳珠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被 告 徐魏阿佑
魏細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正
被 告 魏龍生
張魏阿柑
郭魏阿葉

魏劉美
江金蘭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區分及使用地別分別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被告魏龍生張魏阿柑郭魏阿葉魏細冉魏劉美於民國89年3月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被告江金蘭則於103年11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經由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屬耕地於繼承後有其他非繼承行為 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適用,是系爭土地難以原物分割。 又系爭土地倘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 人僅得分得94.63平方公尺,約28.63坪,且分得形狀屬於狹 長形,難以充分利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依變價方式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魏阿佑魏細冉部分:望原物分割,並以現金補償 未受分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魏龍生張魏阿柑郭魏阿葉魏劉美江金蘭部分: 系爭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應 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惟系爭土地有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即被告魏龍 生、張魏阿柑郭魏阿葉徐魏阿佑魏細冉魏劉美係於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繼承系爭土地,被告 魏龍生張魏阿柑郭魏阿葉徐魏阿佑魏細冉魏劉美 仍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被告對系爭土地共有之應有部 分達8分之7,且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之遺產,被告對系爭土 地具有特殊之情感關係,不欲出賣祖產,故被告魏龍生、張 魏阿柑、郭魏阿葉徐魏阿佑魏細冉魏劉美望維持 共有之現狀。被告主張以與同段65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平行 往南位移切齊分割出8分之1予原告,剩餘8分之7則由被告維 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未 受分配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至43 頁)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1 000173043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 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 ,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 雜所導致糾紛問題,特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 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



所有。』以促進產權單純化…復按該款立法說明略以:『立 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於行政院版本第一項有關《耕地不得移 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 一段時間後,勢必又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 事實,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故該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 產權過度複雜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 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 關係、已非因繼承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內容參照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則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上開條 例之拘束。被告固辯稱被告魏龍生張魏阿柑郭魏阿葉徐魏阿佑魏細冉魏劉美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始繼承系爭土地,然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魏阿足於 110年間將繼受持分移轉予原告,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 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屬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介入所成立 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繼承形成,自不得 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有 臺中市政府東勢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中東地二字第1110 007213號函、系爭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見 本院卷第193至213頁)在卷可稽;惟由上開文義及立法理由 ,在於限制細分耕地,以利農地之利用。是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規定,乃在於防止耕地細分,限制原物分割時,不得 違反上開規定,並未禁止採原物分割以外之方式分割,是變 價分割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東側臨東關路5段298巷,現種植梨子樹, 為被告江金蘭所種植;南側有一棟2層樓磚造房屋,為被告 江金蘭所有,現供江金蘭居住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另採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故於審酌全體 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後,認系爭土 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傅鳳珠 1/8 1/8 2 魏龍生 1/8 1/8 3 張魏阿柑 1/8 1/8 4 郭魏阿葉 1/8 1/8 5 徐魏阿佑 1/8 1/8 6 魏細冉 1/8 1/8 7 魏劉美 1/8 1/8 8 江金蘭 1/8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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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