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8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蘇建誌
被 告 陳宏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 保車輛受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581元( 其中鈑金8,750元、烤漆12,871元、零件17,96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2 年8月計算折舊後為5,392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7,0 13元(計算式:鈑金8,750元+烤漆12,871元+折舊後零件費 用5,392元=27,0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7頁),核與本院職權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1頁)。是原告主張, 信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8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