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王茂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停車場內,因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富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 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5 元(包含:零件850元、工資暨烤漆10,965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系爭承保車輛 出廠4年,計算折舊後為134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1 ,09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34元+工資暨烤漆10,965元=1 1,09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被告開啟被告車輛車門時,確有撞擊 到系爭承保車輛,但係因當時風大,將被告車門吹得更開才 會撞到,並非被告故意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又當時碰撞後, 只造成系爭承保車輛車門上小如指甲印般約1公分之印記, 系爭承保車輛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於開啟被告車輛車門時,
撞擊系爭承保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有強風將車門吹開等語,然未舉證證明為真。且被告 此部分所辯縱若屬實,然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應緊握 車門,避免開啟時撞擊其他車輛,而致車門遭強風吹開而撞 擊系爭承保車輛,自仍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承保 車輛因撞擊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三、由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及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5頁),被告車輛係撞擊系爭承保車輛右前車門部分, 並造成多道凹損痕跡。而現場照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當場 拍攝,自堪佐證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時之情狀。對照原告提出 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第83頁),凹損部位確屬相 符。則被告辯稱車門碰撞之刮損痕跡應為直線,與現場照片 中顯示為橫線刮損狀況不符;且當時損害範圍沒有維修時顯 示那麼大,應是對方有用奇異筆把損害面積劃大云云(見本 院卷第97頁),尚非可採。
四、再者,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系爭承保車輛維修部位均為右前車門零件之更換、拆裝及烤漆。經本院函詢維修廠商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經該公司函覆略以:系爭承保車輛入廠時,實際車損情形為右前車門受損。維修項目主要分鈑金修正、塗裝相關作業與附屬零件(包含:右側後視鏡、車門把手、車窗外水切與車門飾條)拆裝,均為標準作業實施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證估價單中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連。被告執詞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等語,尚非可採。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將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依法 移轉予保險人。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並經原 告給付賠償金額即修復費用11,815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 承保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與 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 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中零件費用為
850 元。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日即109 年9 月21日止,使用期間為4 年(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不滿1 月 ,以1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 年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折舊 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費 用為134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暨烤漆費用10,965元後, 共計11,0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99元,當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99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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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369=3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314=536
第2年折舊值 536×0.369=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198=338
第3年折舊值 338×0.369=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8-125=213
第4年折舊值 213×0.369=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79=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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