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小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幸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並依上 訴人之住所為臺中市東勢區,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算至同 年9月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始提起上訴, 有其所提出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上訴之不變期 間。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