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1年度,555號
FYEV,111,豐小,555,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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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林逸傑
被 告 張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3段第3-P91號橋墩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不慎 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訴外人吳栩瑾所有,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4,7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9元。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09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調閱之系 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 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 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



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 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 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三、本件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 ),其中零件費用為14,030元。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5日止, 使用期間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 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0 3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14,030元×0.1=1,403元),加 計工資4,004元、烤漆費用6,74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應為12,152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1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 告敗訴部分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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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