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李文焻
被 告 詹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符號2528-1(面積28平方公尺)」記載,應更正為「符號2528-1(1)(面積2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