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28號、第1634號、第2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曾明君」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曾名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名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 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 足取,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
被 告 吳宇全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宇全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東勢郵局(下稱東勢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碼、中華民國身分證照片、東勢郵局存摺封面及金融卡照 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媛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嗣「吳媛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 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吳宇全 前開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街口支付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之驗證簡訊之用,並以 吳宇全前開東勢郵局帳戶作為綁定支付工具,並經吳宇全將 街口支付公司傳送之認證碼傳送予「吳媛芳」後,使「吳媛 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註冊會員,取得街口帳號「0000 00000」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街口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 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宇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 稱:伊於110年8月24日13時許,以LINE將郵局帳戶網路帳號 及密碼、身分證影本及電話門號傳予網路上認識之人,伊不 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對方LINE暱稱為「吳媛芳」,伊與對方 認識約4、5月,伊與對方以臉書、LINE聯絡,伊沒有對方聯 絡電話,伊與對方沒有見過面,並將街口支付公司驗證碼以 LINE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單純在蝦皮賣物品,伊知道對方以 其名義申辦街口帳號,伊沒有詢問對方為何要以伊資料向街 口支付公司申辦帳戶,而不以自己資料申請帳戶,伊有撥打 110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開街口帳號「000000000」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被告 將街口支付公司驗證碼傳送予「吳媛芳」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明確,復有街口支付公司110年10月4日街口調字第110090 38號函附申請人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被告前開街口帳戶內乙情,業據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洪鈺雯提供之臉 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代理人王 金樺所提供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街口帳戶列印資料、存 款帳戶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曾明君提供之臉書即時通對話 紀錄、交易紀錄明細列印資料、轉帳結果列印資料、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街口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 款項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供稱:伊不知道網友真實姓 名、聯絡電話,對方表示在蝦皮出售物品,而要求伊傳送郵 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影本、電話號碼,以其名義
申辦街口帳號等語。是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可疑, 自難採信。縱認被告確實將上開資料傳予「吳媛芳」之人, 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媛芳」之人,使用被 告資料向街口支付公司註冊會員、申辦街口支付公司帳號之 目的係為從事合法交易,則該名網友實可以自身名義申請帳 號,而無須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申辦街口支付公司帳號。且 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該名網友,對該名網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是否確實從事蝦皮平臺何買賣等,均 無所悉,被告如何能確保該網友以其金融帳戶等資料所申辦 之街口帳戶,無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又被告並無撥打110 報案,有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被告顯可預見 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予不詳之人申辦街口帳戶 ,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使用,仍將其上開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個人資料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申辦街口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案號 1 洪鈺雯 是 於110年9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商品交易集。廣告。買賣。徵人 二手商品」社團,以暱稱「陳慧燕」刊登出售SWITCH乙組(含遊戲片4片)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洪鈺雯於110年9月1日某時,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委由友人黃子宥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22分許 4500元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 2 曾明君 是 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邱美枝」刊登出售Airpods pro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曾明君於110年9月1日11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4時6分許 15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28586號 111年9月1日14時11分許 60元 3 林珊羽 是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大限定 Market 版 二手交流買賣V2.0」社團,以暱稱「林科勝」刊登出售 Aura Studio3 藍芽音響之不實廣告,適告訴人林珊羽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起意購買,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17時43分許 2800元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11年度偵字第1028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