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496號
FYEM,111,豐簡,49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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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正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正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正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 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 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5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945號
  被   告 毛正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正仁(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前於民 國108年3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合併軣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8年7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5 月、4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 110年7月7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詎毛正仁因缺錢度日,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4時 5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郭王會」 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33元得手,嗣 於同日18時33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正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即「郭王會」副會長楊勝方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領據、監視影像列印擷圖、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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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