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489號
FYEM,111,豐簡,48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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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餅乾肆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春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 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餅乾4包,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 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被   告 謝春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8日6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張凱翔所承 租並管理之娃娃機台前,徒手竊取張凱翔所有置放在機台前 之餅乾4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食用殆盡 ,嗣張凱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張凱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春勇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凱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錄影光碟一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個人戶籍資料及照片 證明被告與錄影監視畫面之人同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竊得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其遭竊物品為8包,價值200元,惟此僅告訴 人單一指訴,偵訊時表示數量為推估,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 說,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然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前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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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