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477號
FYEM,111,豐簡,477,202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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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瑞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對告訴人施暴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29112號
  被   告 游瑞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2
            居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             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仁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信 義街201巷口,因細故與李芹華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芹華,致李芹華受有頭部 鈍傷、右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芹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瑞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伊和告訴人李芹華有爭執,告訴人在伊所駕駛副駕駛座 窗口跟伊辯論,伊就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動手 打伊嘴巴,伊就回擊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芹 華指訴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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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