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474號
FYEM,111,豐簡,474,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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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I SETIYAWAN中文名:丹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I SETIYAWA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 時間、地點持刀架住告訴人IMAM ROFII的脖子,然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之意思,辯稱告訴人亂動才會割傷,伊根本沒有出 力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爭執, 被告持刀架住告訴人,先經告訴人抵擋,嗣告訴人趁隙逃出 後不慎跌倒,被告又再持刀具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未伴有異物、左側中指未伴有異物之 撕裂傷,約2公分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無名指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約1公分未伴有指甲受損、左側手部撕裂傷,約4 公分、頸部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約6公分、唇撕裂傷,約1 公分未伴有異物等傷害等情,有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1頁);另被告雖又辯稱因為酒醉, 忘記有無毀損告訴人之電動自行車,然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之車輪及座椅亦因 被告持刀毀損之行為,致無法正常使用,亦有告訴人之調查 筆錄及元亨電動車維修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 91頁),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DANI SETIY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不思以理性及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竟持刀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述之傷害,嗣後又持刀毀損告訴人電動自行車之車輪及 座椅,致該電動自行車無法正常使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警員於犯罪現場查扣之農用掃刀及鐮刀各1把,雖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被告於犯罪現場所拾得,非屬被 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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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