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宗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販賣毒品等前案犯罪紀 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 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自身舉債度日, 即率爾將告訴人委由其繳納剩餘車貸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因 而致告訴人分期購買之車輛遭到拍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13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被告因犯本 件侵占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4號
被 告 阮文宗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宗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受因案即將入監之友人楊秋煌委託,雙 方於110年3月19日簽立保管單,由楊秋煌交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予阮文宗,阮文宗須代楊秋煌繳納楊秋煌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剩餘貸款,詎阮文宗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款項用以繳納貸 款,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留供己用,拒不返還,嗣楊秋煌於11 0年10月間假釋出監,發現阮文宗未依約繳納前開小貨車貸 款,該小貨車因而遭拍賣,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楊秋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文宗矢口否認有何侵占11萬6,600元犯行,辯稱: 告訴人楊秋煌於110年3月19日拿7萬5,000元給伊,隔天又拿 1萬5,000元回去,說那是7萬5,000元暫時給伊用的利息;因 為伊以前有欠告訴人3萬多元,所以加起來才會是11萬6,600 元;那時候伊真的是靠舉債在度日,伊把告訴人的錢拿去還
其他債務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與全利汽車商行簽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分期付款繳納紀錄、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保管單 等在卷可稽。然倘告訴人有11萬6,600元可交給被告,則告 訴人自可拿11萬6,600元自行至前開車行將貸款一次繳清即 可,何必多此一舉與被告簽立保管單,是被告前開辯稱告訴 人共僅交付其6萬元等情,應非無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1年2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侵占11萬6,600元,然被告僅坦 承6萬元,理由已如前述,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 認被告涉有侵占5萬6,600元(11萬6,600元減6萬元)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