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1年度,661號
FYEM,111,豐交簡,661,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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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耀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藍耀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被告送 至清泉醫院就醫,委託該醫院抽取被告血液進行檢測後,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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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