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虎小字第221號
原 告 陳育正
被 告 林耀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48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囑託法務部○○○○○○○○○(下稱雄二監) 送達予原告,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 同年7月13日以民事聲請狀表示其在監服刑,不便繳納裁判 費,故請求本院於審理終結後,原告獲得賠償金始能繳納, 或從其服刑單位之保管金額中扣除裁判費等語。惟此主張於 法無據,經本院於同年月19日以雲院宜民松111年度補字第1 48號函通知原告可向獄方陳報並請求協助辦理繳費事宜,並 再命其於期限內繳納裁判費。該函亦於同年月26日囑託雄二 監送達予原告,有該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截 至同年8月29日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稽,已逾上開裁定及 函文之補正期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