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03號原 告 曾武勗 被 告 蔡必勝(遷出國外) 蔡正道 蔡謙柔 兼法定代理人 陳惠菊 被 告 蔡郁華(遷出國外) 蔡洋清 蔡達雄 蔡哲雄(遷出國外) 蔡逸雄 蔡英華 蔡正夫(遷出國外) 住日本埼玉縣大官市堀の內町0-000 グランドシティ,S`000 蔡正光(遷出國外) 蔡端端 楊雲嬌 劉家華 劉友華 劉姿吟 劉榮精(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陳素連 劉忍華(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劉亮華(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劉美秀(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 告 劉榮宏 訴訟代理人 凌瑞隆 被 告 劉惠妍 林昌平 林昌德 林昌慧 劉惠麗 劉惠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一、被告蔡正道、蔡達雄、蔡哲雄、蔡逸雄、蔡英華、蔡正夫、 蔡正光、蔡端端、楊雲嬌、劉家華、劉友華、劉姿吟、劉榮 精、陳素連、劉忍華、劉亮華、劉美秀、劉榮宏、劉惠妍、 林昌平、林昌德、林昌慧、劉惠麗、劉惠昭應就被繼承人蔡 李秀卿所遺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辦理繼承登記。二、原告與被告蔡正道、蔡達雄、蔡哲雄、蔡逸雄、蔡英華、蔡 正夫、蔡正光、蔡端端、楊雲嬌、劉家華、劉友華、劉姿吟 、劉榮精、陳素連、劉忍華、劉亮華、劉美秀、劉榮宏、劉 惠妍、林昌平、林昌德、林昌慧、劉惠麗、劉惠昭共有雲林 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歸原告取得。三、原告應補償被告蔡正道、蔡達雄、蔡哲雄、蔡逸雄、蔡英華 、蔡正夫、蔡正光、蔡端端、楊雲嬌、劉家華、劉友華、劉 姿吟、劉榮精、陳素連、劉忍華、劉亮華、劉美秀、劉榮宏 、劉惠妍、林昌平、林昌德、林昌慧、劉惠麗、劉惠昭公同 共有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蔡正道、蔡達雄、蔡哲雄、蔡逸雄、 蔡英華、蔡正夫、蔡正光、蔡端端、楊雲嬌、劉家華、劉友 華、劉姿吟、劉榮精、陳素連、劉忍華、劉亮華、劉美秀、 劉榮宏、劉惠妍、林昌平、林昌德、林昌慧、劉惠麗、劉惠 昭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事項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以訴外人即原共有人蔡李秀卿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嗣主張訴外人蔡李秀卿之繼承人為蔡必勝、蔡正道、 蔡謙柔、陳惠菊、蔡郁華、蔡洋清、蔡達雄、蔡哲雄、蔡逸 雄、蔡英華、蔡正夫、蔡正光、蔡珍珍、蔡端端、楊雲嬌、 劉家華、劉友華、劉姿吟、劉榮精、陳素連、劉忍華、劉亮 華、劉美秀、劉榮宏、劉惠妍、林昌平、林昌德、林昌慧、 劉惠麗、劉惠昭,其等尚未就訴外人蔡李秀卿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又查得蔡珍珍已拋棄繼承, 遂為訴之追加,並撤回對蔡珍珍之起訴後,聲明如下所示。 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陳述,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蔡必勝、蔡正道、蔡謙柔、陳惠菊、蔡郁華、蔡洋清、 蔡達雄、蔡哲雄、蔡逸雄、蔡英華、蔡正夫、蔡正光、蔡端 端、楊雲嬌、劉家華、劉友華、劉姿吟、劉榮精、陳素連、 劉忍華、劉亮華、劉美秀、劉惠妍、林昌平、林昌德、林昌 慧、劉惠麗、劉惠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李秀卿所共有 ,面積28.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訴外人蔡李秀卿已於民國 73年5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必勝、蔡正道、 蔡謙柔、陳惠菊、蔡郁華、蔡洋清、蔡達雄、蔡哲雄、蔡逸 雄、蔡英華、蔡正夫、蔡正光、蔡端端、楊雲嬌、劉家華、 劉友華、劉姿吟、劉榮精、陳素連、劉忍華、劉亮華、劉美 秀、劉榮宏、劉惠妍、林昌平、林昌德、林昌慧、劉惠麗、 劉惠昭,尚未就訴外人蔡李秀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復無法與其等取得聯繫,爰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28.25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 予兩造之方式,取得面積各僅14.12平方公尺,將使分割後 土地畸零狹小,且被告人數眾多,縱將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 ,後續仍有再分割問題,每人取得面積可能不到1坪,將使 土地利用及所有權歸屬複雜化;原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若將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單 獨取得,由原告按鑑定之市價補償被告,可使系爭土地及鄰 地合併而充分運用,符合公平原則,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蔡必勝、蔡正道、蔡謙柔、陳惠菊、蔡郁華、蔡洋清、 蔡達雄、蔡哲雄、蔡逸雄、蔡英華、蔡正夫、蔡正光、蔡端 端、楊雲嬌、劉家華、劉友華、劉姿吟、劉榮精、陳素連、 劉忍華、劉亮華、劉美秀、劉榮宏、劉惠妍、林昌平、林昌 德、林昌慧、劉惠麗、劉惠昭應就被繼承人蔡李秀卿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榮宏辯以: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對共有人為最大 利益,透過市場競爭、議價是最大好處等語。 ㈡被告蔡謙柔、陳惠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辯以:系爭土地應變價後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縱 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妥適,亦應以鑑價結果作為補償依 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蔡必勝、蔡正道、蔡郁華、蔡洋清、蔡達雄、蔡哲雄、 蔡逸雄、蔡英華、蔡正夫、蔡正光、蔡端端、楊雲嬌、劉家 華、劉友華、劉姿吟、劉榮精、陳素連、劉忍華、劉亮華、 劉美秀、劉惠妍、林昌平、林昌德、林昌慧、劉惠麗、劉惠 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 自得准其所請。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訴外人蔡李秀卿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訴外人蔡李秀卿於75年5月25日死亡,被告蔡正道、蔡 達雄、蔡哲雄、蔡逸雄、蔡英華、蔡正夫、蔡正光、蔡端端 、楊雲嬌、劉家華、劉友華、劉姿吟、劉榮精、陳素連、劉 忍華、劉亮華、劉美秀、劉榮宏、劉惠妍、林昌平、林昌德 、林昌慧、劉惠麗、劉惠昭(下稱被告蔡正道等24人)均為 其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未予拋棄繼承,亦尚未就訴外 人蔡李秀卿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訴外人蔡李 秀卿繼承系統表、訴外人蔡李秀卿與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1、17、41至155、303頁),且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0年12月24日110年度嘉院傑家110年度倫字第437號 函文、111年9月1日嘉院傑民111年度倫字第292號函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6日北院忠家111科繼4字第1119000 818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月6日北院忠家合105 年度司繼1559字第1112000012號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27、431至433頁,卷二第187頁),應堪認定。至原告主 張訴外人蔡李秀卿之繼承人尚有被告蔡必勝、蔡謙柔、陳惠 菊、蔡郁華、蔡洋清云云,惟查被告蔡必勝、蔡郁華、蔡洋 清均為訴外人蔡李秀卿之長男即訴外人蔡鵬飛之子女,被告 蔡謙柔、陳惠菊則為訴外人蔡鵬飛之三男即訴外人蔡長和之 長女及配偶,訴外人蔡鵬飛於繼承訴外人蔡李秀卿後之86年 10月20日死亡,其配偶已先於60年5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 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蔡必勝、蔡正道、蔡郁華、蔡洋 清、訴外人蔡長和,其中被告蔡必勝、蔡郁華、蔡洋清、訴 外人蔡長和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文可查,則應僅由未拋棄之被 告蔡正道為繼承,被告蔡謙柔、陳惠菊亦無從再轉繼承自已 拋棄繼承之訴外人蔡長和。是訴外人蔡李秀卿之繼承人應為 被告蔡正道等24人,原告主張被告蔡必勝、蔡謙柔、陳惠菊 、蔡郁華、蔡洋清亦繼承訴外人蔡李秀卿,應屬有誤。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未見被告予 以爭執,則其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訴外人蔡李秀卿之 繼承人即被告蔡正道等24人就被繼承人蔡李秀卿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 據。 ㈡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 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 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系爭土地適宜分割方法為 何,敘述如下: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28.25平方公尺,呈狹長形,北側鄰中山路, 南側鄰同段1264地號土地等事實,除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可查外,亦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當事人至 現場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資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9頁);又原告 為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同段1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據原 告提出同段12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 15、305至307頁),均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8.25平方公尺,且呈狹長形,業如 前述,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與訴外人蔡李秀卿之 全體繼承人(應保持公同共有),可分得之土地均狹小(面 積僅各14.125平方公尺)、屬畸零地,難認有利後續之利用 。而原告既為鄰地即同段12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應有利於原告將分配所得土地與其現 共有上開鄰地結合利用,增加系爭土地及上開鄰地之經濟價 值。是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原告,再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 分配之被告蔡正道等24人,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被告劉榮宏、蔡謙柔、陳惠菊固抗辯應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 人最為有利云云,惟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 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 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 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土地性質上未存在無法原物分割之情形,亦 不因原物分割致其價值受減損,自無從逕為變價分割,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依分割結果,被告蔡正道等24人未受分配,自 有予以金錢找補之必要。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囑託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評定單價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78,800元,總價為673,740元,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持分土地權利價值各為336,870元,有該事務 所以111年3月29日(111)正般估字第1110311號函文檢送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93頁),未 見兩造有就該鑑定結果予以具體爭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 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之情形,應屬適當、合理, 自堪採為補償之基準。是原告應補償被告蔡正道等24人之金 額為336,870元。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正道等24人就被繼承人蔡李秀卿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本判決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一 併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 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共有人間均 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蔡正道等24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第五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曾武勗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即被繼承人蔡李秀卿之繼承人蔡正道、蔡達雄、蔡哲雄、蔡逸雄、蔡英華、蔡正夫、蔡正光、蔡端端、楊雲嬌、劉家華、劉友華、劉姿吟、劉榮精、陳素連、劉忍華、劉亮華、劉美秀、劉榮宏、劉惠妍、林昌平、林昌德、林昌慧、劉惠麗、劉惠昭 公同共有2分之1 連帶負擔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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