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348號
原 告 彭柏燊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恆嬅等2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285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