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1年度,403號
HLEV,111,花簡,40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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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403號
原 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被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基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 11年度花補字第297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剩餘裁判 費4,79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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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