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雷麗英
被 告 許晴薇
法定代理人 許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上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以高國彰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11號受理在案,並因對象不明,命 聲請人即原告補正,而其具狀補正以許晴薇為高國彰之繼承 人後,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經許晴薇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然查,原告係主張向高國彰之繼承人請求清 償債務,而被告許晴薇於高國彰死亡後,已依法抛棄繼承在 案,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對非債務人之繼承人請求清償, 亦顯無理由。嗣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其他高國彰之繼承人為被 告,惟其餘原告補正所陳報者(高振富、黃秀寶)亦均已抛 棄繼承,復因高國彰未留有遺產,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被告也遭法院駁回(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9號),迄今 猶未補正其他可以變更改列被告之人,依上揭說明,本件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