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小字第394號
原 告 藍月英
被 告 黃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24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承租花蓮縣○○鄉○里○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租金20,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伊於111年2月初向被告告知將於下個月 搬離、不再續租,並預繳未到期水電費3,000元。嗣伊於111 年3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剩餘之 水電費,詎被告竟以各種理由剋扣、拒絕返還。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其女兒欲回來同住過年,於111年3月7日 突然告知伊,需另覓較大之租屋處,而匆忙於3天後搬離。 然依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原告於租賃期間內提前解約,須 提早1個月前通知,並支付1個月的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於 111年3月7日始告知提前解約,伊自得請求自該日起算之1個 月租金,惟考量原告僅住到111年3月10日,茲僅請求半個月 租金3,500元及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7,000元;且系爭 房屋111年2、3月水電費為6,155元,依系爭租約應由原告繳 納,惟原告僅預付3,000元,其餘3,155元係由伊代行墊付, 伊自得請求返還;另原告於110年9月間未伊同意自行僱工位 移系爭房屋廚房水槽右方水龍頭,造成牆壁有大量滲水的痕 跡,致伊因修繕而支出4,000元;又原告擅自拆除系爭房屋 原配置之熱水器、廚房水龍頭及浴室蓮蓬頭等零件,以更換 其購置的新品,惟原告於搬離時並未將原零件回復原狀,使 伊受有至少5,000元之損失。原告之押租金經與上揭金額抵
銷後,尚有不足部分係由伊自行吸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為110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押租金20,000元。(見 卷第17、90頁)
㈡原告租金給付至111年2月份,並曾繳付111年2、3月電費3,00 0元,嗣原告於111年3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見卷第15、89 、91頁)
㈢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僱工位移系爭房屋廚房水槽之水龍頭 ;另更換系爭房屋原配置之熱水器、廚房大彎頭水龍頭、浴 室蓮蓬頭等物品,惟原告搬離時未予回復原狀。(見卷第91- 9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下同 )新臺幣2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 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甲、乙雙方在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 付對方最多1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房屋有 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即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 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屋時自應負責回復 原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系爭租約第5、6、21、13、14條約定甚明。次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 文亦有規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0元,為有理由。 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已交付押租金20,000元予被 告,另原告業於111年3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揭 三、㈠、㈡所述,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抵銷抗辯以18,15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 則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半個月計算之租金3,500元及以1個租 金計算之違約金7,000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提前解約,揆諸前 揭㈠所述系爭租約第24條之約定,可知原告須在1個月前通 知被告,並同時支付被告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始 符合該條意旨。本院審酌上開條文係在保障原告有權提前
解約之前提下,兼顧被告在原告提前解約時,無論原告於 解約後是否有續住滿1月,被告仍可獲1個月租金及以1個 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利益,以衡平兩造權利。是無論原告 向被告表示提前解約之意後,原告是否仍持續住滿1個月 始搬離,均無礙被告得依該條請求原告給付1個月租金及 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2月初繳交房租時,即告知被告 其僅住到111年3月10日,同時並預付水電費3,000元予被 告,是並無被告所辯於111年3月7日始告知提前搬離之情 ,惟此情業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所提出之 111年2月房租收款明細欄之下方之「寄電3,000」等字, 係其於交付111年2月份房租後,自行註記其上,而非被告 填寫等情(見卷15、89-91頁),已難作為原告於111年2月 繳交租金時已向被告提及提前解約之佐證;另參酌兩造間 有通訊軟體LINE之通聯方式,且兩造前既曾以LINE 聯繫 系爭房屋修繕事宜(見卷第69、90頁),原告自可以LINE簡 訊告知提前解約之意思,以方便日後舉證,何以原告捨此 不為。綜上,實難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
⑶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於111年3月10日搬離日往前回溯1月 前,業已向被告預告提前解約,參酌原告本件租金僅付至 111年2月(見前揭三、㈡所述),是原告請求111年3月份以 半個月計算之租金3,500元及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7, 000元,並未踰越系爭租約第24條之約定,其請求自屬有 據。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水電費3,155元,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期間,使用房 屋所生之相關費用含水電費、瓦斯費,均由承租人負擔, 系爭租約第7條亦有約定。
⑵查系爭房屋111年2、3月水電費為6,155元,有被告提出之 系爭房屋水、電費繳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1-67 頁) ,堪可採信。是扣除原告所預付之水電費3,000元,其餘 由被告代墊之水電費3,155元(計算式6,155-3,000=3,155) ,自得請求原告返還。
⒊被告請求修繕費,以1,500元計算為合理;另熱水器、廚房大彎頭水龍頭及浴室蓮蓬頭拆卸後未回復原狀之損害,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僱工位移系爭房屋廚房水槽之水 龍頭;另更換系爭房屋原配置之熱水器、廚房大彎頭水龍
頭、浴室蓮蓬頭等物品,惟原告搬離時未予回復原狀,已 如前揭三、㈢所述,是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3、14條之 約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
⑶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廚房水槽附近牆壁滲水等情之修繕費 支出,並未提出何單據,本院審酌此類修繕之一般收費行 情,認被告此部分之支出以1,5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 則不足採。另被告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內原設置之熱水器、 廚房大彎頭水龍頭及浴室蓮蓬頭拆卸後未予回復原狀之損 害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修繕或重行購 置之費用單據,並考量原告陳報上揭物品之購置日期約為 106年間,應予計算折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此部分之損 害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得主張得抵銷之金額,以17,155元(計算式:3,50 0+7,000+3,155+1,500+2,000=17,155)為有理由,經與被告 應返還之押租金20,000元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金額為2,845元(計算式:20,000-17,155=2,845)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5日 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