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1年度,51號
HLEV,111,花原簡,51,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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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宋英傑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翔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如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 1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實,亦即被告為訴外人鍾曉 雯之表弟,因鍾曉雯之同居人即訴外人徐愛春遭原告丟擲玻 璃杯,鍾曉雯遂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不滿原告之行為,竟 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傷害故意,於民國108 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鄉○○00號共同毆打原告, 致原告之頭頂、左耳後、右肩、右手背受有傷害。被告因細 故即與數人共同毆打原告,惡性重大,原告因上開受傷受有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打原告,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我願意賠償15 萬元,但我沒有辦法一次給付。我對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 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承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故意毆打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是原告此部 主張即可信為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 入約6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90頁),及被告自 陳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工作為跑船 ,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衡以本院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 至56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上述 之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動機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之金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自受 原告催告請求給付後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本件關於遲延利 息請求部分,查就本件同一原因事實請求,原告曾於110年1 0月2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且該 書狀已於110年1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見本院110年度 花原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卷第9頁所附之聲請狀、第13頁所附 之送達證書),故自該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被 告即負本件原告請求之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1年8月25日(見本院 卷第8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算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此部請求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萬元,及自 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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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