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33號
KSDA,111,簡,33,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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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郭惠慈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 琄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時起訴狀除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及地址、被告代表人 姓名及其住所以外,尚應表明訴訟標的,並檢附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起訴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98條第2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機關欄位誤載被告機關名 稱及其地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訴之聲明欄 位記載不完全,起訴狀內未附原處分書、爭議審定書及訴願 決定書,程式上有所欠缺,同時亦未繳納裁判費及檢附上開 書類、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3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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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