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368號
KSDA,110,交,368,20220906,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振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36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 達翌日起,算至111 年8 月1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 人住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無在途期間之扣除)。上訴人遲 至111 年8 月23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收文戳可按,顯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 第246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