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1年度,280號
KSDV,111,除,280,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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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江烈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已依 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90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已聲請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 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 字第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於111年3月3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 年7月30日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有上開本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 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新光電機行張坤木 江烈賢 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000000000 4,950元 111年3月15日 M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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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