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姚桂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4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本院以111 年度司催字第4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1 年3 月1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上開本院裁 定、公示催告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 年7 月 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且聲請人於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00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陳明哲 茂林鄉公所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20,000元 86年6月21日 0000000 00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陳明哲 茂林鄉公所 台灣銀行鳳山分行 0000000000000 100,000元 86年6月21日 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