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12號
KSDV,111,訴,912,202209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洪雪芳北中南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95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 為5 年,分60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率1.45%計息(目前合計年率2.295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1 年4 月4 日及111 年5 月4 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920,257 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 111 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被告在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74,995元 自民國11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5,262元 自民國11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20,257元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