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沈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4月8日擔任訴外人甲OOO之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慶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8,850,000元,後經慶豐公司於93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新興公 司又於110年11月22日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 讓與原告。詎訴外人甲OOO並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未 獲清償,是以依契約約定,訴外人甲OOO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既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係屬與 借款人負同一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又本件係以數量上可分之金錢債權,應許原告就其中 一部份之金額起訴,原告前已就部分債權500,000元取得執 行名義,故現就其餘債權本金5,874,220元部份依法提起訴 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鳳簡字 第53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借據、約定書、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院卷第1 5至4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為訴外人甲OOO之連帶保 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且原告陳明裁判費金額為59,212元 ,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 ,故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59,212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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