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巫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欣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僅表
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
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