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13號
KSDV,111,訴,613,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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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紹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宇蓁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張英福
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返還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32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營業小客車之 日止,按週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2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3,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客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約定每週租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將系爭汽車交予被告使用, 惟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原告不得已於111 年2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則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之價額62萬4,750元。



又被告積欠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共15期) 之租金52,500元(計算式:每週3,500元×15週=52,500元) 迄未給付,且應自111年2月25日起應按週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439條、第455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62萬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應按週給付 原告3,5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有無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約定每週租金3,500元,然被告自110 年11月1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未果,已於111年2 月25日以口頭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 主張相符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原告自110年1 1月26日至同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繳款之簡訊記錄為證(審 訴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合法終止。從而, 依上揭規定,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汽車,且依卷內資料查無被告已返還系爭汽車之事實,原 告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自屬 有據。
(二)原告請求如被告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價額即62 萬4,750元,有無理由?




1、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 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 ,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復請求 如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應給付62萬4,750元部分, 核屬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有牽連關係之特定物代償請求,此 部分主張程序上自無不合,本院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債 務人因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 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 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 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 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 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參照 )。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 、第432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 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另各項物品及房屋 ,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 、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 法第51條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 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第1616號判決參照 )。
3、經查,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應屬有據,業如上述 ,則原告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應賠償其價額, 依據上揭規定,亦屬有據。惟就被告應賠償之價額,原告主 張應以其107年1月8日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格即62萬4,750元為 據,並提出系爭汽車訂購合約書為憑(審訴卷第17頁)。然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說明,所謂回復原狀係回復債權



人權利如未受侵害所具有之應有狀態,而非其原有狀態,自 然折舊自不在回復範圍內,則原告主張應以其購買系爭汽車 之價格62萬4,750元為計,毋寧已將自然折舊計算至回復範 圍內,應非有據,故本件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價額時,仍應將 系爭汽車之自然折舊予以納入計算。則系爭汽車為107年1月 出廠,由原告於同年2月1日購買,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交付 被告使用迄今,有系爭汽車行照、訂購合約書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系 爭汽車自出廠至原告於111年3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 狀收文章,審訴卷第9頁),已時隔4年2月餘,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汽車尚在耐用年限內 。然系爭汽車自110年11月1日出租被告供營業使用,是系爭 汽車自110年11月1日起之使用情形較諸一般車輛使用又更為 頻繁,自然耗損情形應更加劇,則依據一般市場行情,系爭 汽車供被告使用2年之折舊率約在10%至20%,此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汽車出廠年 份、尚於耐用年限內、自110年11月1日出租被告供營業使用 以及一般汽車二手市場行情等因素,應認系爭汽車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折舊率以30%認定為適當。是以,被告如不 能返還系爭汽車時,其所應賠償之價額應為43萬7,325元【 計算式:624,750元×(1-30%=437,325元】,逾此範圍請求 ,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萬2,500元,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汽車成立系爭租約,約定每週租金為3, 500元,被告自110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 於111年2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按租約每週3,50 0元,給付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共15週)之 租金共計52,500元(計算式:每週3,500元×15週=52,500元 ),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 按週給付原告3,5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物,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又按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 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 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 ,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2、經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訂購人姓名 記載為原告之前揭訂購合約書為證(審訴卷第17頁),原告 主張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買且為其所有一情,已堪認定。至 系爭汽車之行照車主記載為「倫達交通有限公司」乙節,原 告亦可說明此係因依據多元計程車相關管理辦法,系爭汽車 需以倫達交通有限公司為登記車主,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原 告等語,並提出倫達交通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高雄市計程 車業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49頁),亦可認系爭汽車應為原 告所有無誤。
3、是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被告, 然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締結之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5日終止 ,業如前述,是自111年2月25日起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汽車之 合法權源,惟被告迄仍持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無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自111年2月25日起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原告預為 請求部分,衡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汽車迄今,且未見返還之 跡象,足見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 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 ,核無不合。故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期間即自111 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應屬有據。 4、又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衡以被告與原告 於110年11月1日成立系爭租約,而出租時之租金數額適宜援 引為本件參考依據之一。衡以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間距本件 言詞辯論時,時隔不到1年,時距尚近,是原告援引系爭租 約約定租金即按週給付3,500元,作為請求本件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之數額,應可採認。
5、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 日止,按週給付原告3,5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 原告43萬7,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 (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審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據民法第43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據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 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週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 告就聲明第1項後段之單一聲明,另依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第1款為請求,核屬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 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給付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43萬7,325元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 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不 能返還之金錢賠償部分,雖為假執行之聲明,惟金錢賠償為 不能返還之補充請求,本院既已就應返還系爭汽車部分為准 予假執行宣告,即無重複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 型號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TDK-7167 營業小客車 日牌 TIDA C12GH HR00000000A C12GHB040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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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紹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倫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