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70號
KSDV,111,訴,470,2022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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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吳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羅峻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4、478、233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100萬元暨遲延利息;原告其後於 訴訟繫屬中,追加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 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 求權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卷〈 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6、59頁)。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係 本於被告應返還上開100萬元款項予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說明,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至108年期間為男女朋友,共同在 高雄市租屋同居。於兩造上開交往期間,因被告遲未能就業 ,無穩定經濟收入,不僅未能分攤房租,還不定時向原告借 款,或請原告代為支付其應繳納之貸款、機車燃料稅、保險 費、工會保費、電話費、交通罰單、酒駕罰款。嗣兩造於10 7 年1 月28日結算借貸款項,確認原告當時借予被告之款項 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於當日除簽立借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表明確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外,更簽發 發票日為107年1月28日、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予原告,並承諾於108年1月28日前清償全部債務。 惟被告屆期並未償還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返 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返還100萬元暨利息。縱認兩造間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惟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交付現 金及代被告繳納貸款、欠費及罰金,被告卻從未清償原告所 交付之現金及償還原告代為繳納之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10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另 原告為被告之利益而支出生活費、房租及被告家人過年紅包 錢,以及其他需要金錢處理對外債務等費用,亦得依無因管 理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及票據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至108年間為男女朋友,被告之收入均 交付予原告管理,所支出之花費亦均係被告所有之金錢。又 被告固有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惟被告係因原告當時表 示若不簽署將與被告分手等語,被告因深愛原告,遂依原告 指示而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實則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兩造間借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有 交付100萬元之事實。至原告雖持有被告相關繳款收據,然 該等收據均係由被告自行繳款後集中統一放置,原告卻於兩 造分手後,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該等收據取走,以此佯稱被告 向其借貸之證據等語置辯。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間至108 年間之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 一處,嗣於108 年間分手。
 ㈡被告有於107年1月28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㈢原告於108 年7 月19日有在網路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上張貼本院訴字卷第115 至117 頁之文章。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100 萬元,又原告是否已交付該等款項 予被告?
 ㈡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478 條、票據法第121 條、第124 條 準用28條、第5 條、第179 條、第172 、176 條等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載明所借款額,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另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 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92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被 告於系爭借據上已載明:茲向吳佩真借款新台幣一百萬(「 一百萬」處按捺指紋1枚及蓋印被告姓名章1枚)元整。茲借 用人羅榮俊(「羅榮俊」處按捺指紋1枚及蓋印被告姓名章1 枚)同意於108年1月28日(「108年1月」處按捺指紋1枚及 蓋印被告姓名章1枚)前返還前揭款項。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據為證。立據人羅榮俊(「羅榮俊」處按捺指紋1枚及蓋 印被告姓名章1枚)。中華民國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2 8日」處按捺指紋1枚及蓋印被告姓名章2枚)等文字;被告 復於同日簽立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並於系爭本票之票 據金額欄、發票人及地址、開立日期等處均按捺指紋1枚及 蓋印被告姓名章1枚,以上有系爭借據、本票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111雄司簡調字第82號卷第9、11頁)。則依系爭 借據明確記載書立之日期、原因事由及還款日期,且系爭本 票亦填載開立日期、金額、發票人資料等有效票據必要事項 ,被告並均於其上必要記載事項處均有簽署姓名、蓋印姓名 章、按捺指紋,可察兩造間係以嚴謹而正式之態度簽立系爭 借據及本票,據此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1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意,且依被告於系爭借據上載明其同意於108年1月28日前 「返還前揭款項」,已明確表達返還該等款項之意願,亦堪 信原告主張兩造當時已確認原告有交付100萬元款項予被告 等節應屬事實。復參以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原告 因男女朋友情誼,故基於借貸之意,先後替被告支付其相關 生活開銷費用及應繳納之貸款、機車燃料稅、保險費、工會 保費、電話費、交通罰單、酒駕罰款等費用,亦屬合理。且 原告於審理中亦有提出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後,原告 仍有陸續代被告清償被告個人之貸款、高雄縣屠宰業職業工 會收費單、保險費及滯納金、罰金、行政罰鍰及保險費等費



用,有原告提出之該等繳款單、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證(參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卷第29至59頁)。可察兩造交 往期間,原告確有經常性代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提供被告 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等行為,使被告仍得以正常生活 。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原告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 其有先後借貸被告上開各款項,且以代被告支付上開各款項 之方式交付該等借貸金額予被告,嗣於107年1月28日,兩造 經結算後確認原告先後因借貸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累積至10 0萬元,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並交付予原告等節 應屬事實。至被告雖答辯前揭原告提出之該等繳款單、收據 影本均係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取走之文件等語。惟審酌被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繳納該等款項之事實,亦未證明其所持有 之繳款證明有遭原告私自取走之事實,僅空口答辯,自無可 採。再審酌該等繳款文件時間約為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 並非屬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本票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期間之借 款文件,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原告斯時尚無私自取走該 等借款文件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信之基礎而 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答辯其當時係因深愛原告故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惟觀諸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開書寫之文字及按捺指紋、蓋印姓 名章等外觀形式,客觀上顯非係兒戲般隨意簽署之借據文件 、發立之本票;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衡情並無可能因 原告如此要求,即簽署不實在之系爭借據及無債權原因關係 之系爭本票,致自己陷入積欠原告借款及票款債務之風險,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復佐以兩造因嫌隙 分手後,原告有張貼指述其屢次代被告繳納相關款項,被告 已積欠其甚多債務之文章,惟被告於臉書察見後,明知原告 已對外公開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債務等節,被告仍消極不予回 應,且亦未向原告追討系爭借據及本票等節,亦有違常情, 所辯更難使本院信屬事實。此外,被告雖提出於兩造交往期 間之工作及收入證明(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卷第470號卷第 69、79至113頁),然依原告上開提出之還款證明文件,可 察被告尚有其他貸款債務,以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以外之其 他非必要開銷,故被告之收入證明並無從認定被告即無向原 告借貸之必要,自無從反證被告並無向原告借貸之行為。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以系爭 借據約定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8年1月28日,被告應自 108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另應給付108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雖併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 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既已認原告依前開規定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 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1 00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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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