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林彩鳳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即侵害配偶權部分求償200萬元 、侵害名譽權部分求償300萬元,參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2號卷〈下稱家訴字卷〉一13、15、117 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44頁) 。嗣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就侵害名譽權求償30 0萬元部分之訴,且將聲明第㈠項減縮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 0萬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59頁)。核原告均係基於 主張被告有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使其受有精神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聲明變更,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中國大陸籍之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 1未成年子女楊○○(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被告婚後因 工作之故,經常與原告分居而獨自居住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廈 門市住處,詎其竟於107年12月至109年1月期間與訴外人即 居住於中國大陸福建省武夷山某處之中國大陸籍男子彭昌福
發生婚外情,兩人互稱夫妻,且有同床共眠、接吻等親密行 為,並在甲面前表示深愛對方,指示甲稱彭昌福為爸爸。原 告於109年1月22日經甲告知,始悉上情。 ㈡嗣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返臺向原告認錯,簽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表明同意不再與彭昌福有任何聯繫,亦不得與 外人有不當之感情關係。被告復於109年1月23日下午7時邀 其友人楊意寶、楊登印,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 勞餐廳與原告進行談判,過程中被告承認與彭昌福有發生婚 外情等情事,被告於兩位見證人在場下承認已無法與原告履 行配偶同居義務,並向原告下跪道歉及同意協議離婚,被告 並當場擬具兩願離婚協議書經雙方同意及兩位見證人審閱無 誤後,原擬共同簽署後於109年2月5日農曆春節後,再返臺 與原告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竟藉故遲未依約返臺辦 理離婚登記事宜,另以原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46 號事件受理後,承審法官於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系爭另案一審判決,該事件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8號事件審理後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共同出遊並 同住一室等婚外情之事實,就本件應有爭點效之效力。 ㈢查被告與彭昌福發展不正當關係之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 交範際及一般社會容忍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撰擬後 脅迫被告簽立,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實則109年1月間,原 告向被告要求而將甲帶回臺灣後,即不讓伊與甲見面、視訊 及接回,甚且將甲之護照撕爛,藉此逼迫伊簽署系爭切結書 ,揚言此為讓甲回廈門的條件。被告為求將甲帶回身邊照顧 ,遂於109年1月23日趕至臺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時被告 已再三向原告澄清,與彭昌福間僅係單純同事、朋友關係, 且被告僅係就「子女教育」問題向原告道歉。詎原告嗣後反 悔,強行扣留甲不讓被告接回廈門,並提出離婚要求,但最 終因原告反覆變更條件而未能達成離婚協議。
㈡再者,被告於兩造微信通聯紀錄中,從未自承與彭昌福有不 正當關係,此觀諸原告所提原證9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未曾出 現彭昌福之姓名,亦未提及被告有與彭昌福同床共枕等情可 明。另原告稱甲曾目睹被告之逾矩行為並告知原告等情,與
事實有間,且應係原告有意套話而得,蓋甲斯時年僅6歲餘 ,極可能迫於壓力而說出父親想要之答案。又原告雖提出原 證10即楊登印、楊意寶於前案證述之筆錄,稱伊有承認出軌 並下跪認錯等情,但觀諸該證詞內容,關於下跪道歉部分僅 有楊登印提及,楊意寶則未置一詞,是否確有其事即非無疑 ;況楊登印雖證稱曾提議被告有錯即應下跪認錯,被告沈思 後照做云云,卻又證稱不記得被告有親口承認婚外情等語, 則被告縱有下跪道歉,是否出於真心、是否係因有婚外情所 為,抑或係因受原告以剝奪與子女相處機會之方式威脅而為 之,均屬不明,亦無足證明被告有逾矩情事。
㈢另系爭另案二審並未實質審理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有婚 外情之爭點,為免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獲程序保證不足,應認 該等未經系爭另案二審確認之系爭另案一審判決理由,於本 件訴訟中無爭點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卷〈下稱本 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並依兩造主張答辯,略為文字調整 ):
㈠兩造於97年9 月18日結婚,並於98年1 月23日為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0 年8 月25日經法院 裁定離婚,並於110 年11月24日辦妥離婚登記。 ㈡被告為中國大陸人士,婚後因工作之故,經常與原告分居而 獨居於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地區。
㈢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返台並簽立切結書。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4頁, 並依兩造主張答辯,略為文字調整):
㈠系爭另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至少確實有和其他男性共同出 遊,並且同住一室等婚外情的情形」部分,於本件有無爭點 效?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主 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於109年8 月13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已陳稱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因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應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等節,參見家訴字卷一第117頁,堪認原告係以民法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3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
五、經查:
㈠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所為「被告至少確實有和其他男性共同出
遊,並且同住一室等婚外情的情形」之判斷,對於本件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 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87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系爭另案中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盧怡汝有共同侵害被 告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與盧怡汝應該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本息 等節,經系爭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應該給付被告15萬元本息, 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訴後,被告亦附帶上訴,並經系 爭另案二審判決原告上訴駁回,且命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萬 元本息,被告其餘附帶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另 案一、二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有關被告有無與其他男性共同 出遊,並且同住一室等婚外情之事實,並非系爭另案之訴訟 標的,對兩造並無既判力。至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所為「被告 至少確實有和其他男性共同出遊,並且同住一室等婚外情的 情形」之判斷,亦非係系爭另案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且未 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此 自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於判決第14頁第3至9行已說明:甲○○與 他人是否有親密關係,與系爭另案重要爭點即乙○○是否與盧 怡汝有共同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等節可得 知。且系爭另案二審判決亦說明:甲○○是否和他人有親密關 係,本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損害結果發生的共同原因。乙 ○○抗辯甲○○亦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乙節,縱令屬實,亦不能因 而認乙○○與盧怡汝之不當交往行為,並未侵害甲○○身為配偶
之權利等節,而未再於理由中認定被告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 之事實。故系爭另案一審判決此部分認定,既非屬確定判決 理由中已認定之重要爭點事實,未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對於本件自無爭點效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故 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否屬實 ,仍應由本件自為審理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3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 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 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 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 理的公序良俗,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 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 6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⒉證人楊意寶於系爭另案一審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後證述:大約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我到高雄陽明路的麥 當勞,才知道他們二人(指兩造)要談離婚,當時有我、楊 登印以及兩造在場,當然還有其他顧客。乙○○有拿他與小孩 子對話的錄音給我們聽。意思好像就是套小孩子的話。甲○○
沒有說什麼,就是低著頭聽。後來他們講好,就不離婚。我 們是勸合不勸離,甲○○有跟乙○○承認錯誤。印象中甲○○承認 類似有與他人出軌。錄音內容印象中就是乙○○套小孩子的話 ,說甲○○與其他人一起外出遊玩,住在同一間房,至於跟何 人去玩,我不記得。我記得當時甲○○有提過說乙○○將小孩帶 回臺灣,並且將小孩的旅行證剪掉,不讓甲○○探視小孩等語 ;證人楊登印在同日經具結後證述:我跟甲○○是朋友,我是 因為楊意寶在旅行社帶團,我跟團旅行,間接認識兩造。在 今年1月底,甲○○回來高雄,約著一起吃飯,在高雄陽明路 的麥當勞,當時不知道什麼事情,吃飯的時候,乙○○也出現 ,後來乙○○有拿他們夫妻之間的事情在講,甲○○靜靜的在聽 ,我才知道到底是什麼事情,當然站在朋友的立場,是勸合 不勸離,我就說,如果乙○○說的事情,甲○○確實有錯,甲○○ 就當場下跪向乙○○道歉,甲○○沈思之後,有當場向乙○○下跪 ,至於後來如何發展,我不知道。當時乙○○說他有錄下小孩 子的話,我是說公共場所,不要播放什麼,有就有。甲○○下 跪道歉是說女方有婚外情,我一聽就很震驚,所以就說有就 有,有就下跪道歉,後來甲○○就下跪道歉,至於甲○○是否有 親口說有婚外情,我不記得等語(以上參見系爭另案一審卷 第220至223頁)。
⒊審酌證人均為被告友人,且於兩造表明離婚時,均係勸合不 勸離之立場,衡情其等應無刻意偏頗原告而故意為被告不利 之證述,是其等上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其等證述原告 當時表示其經由甲轉述始知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出遊且同住 一室之行為等情時,被告均安靜聆聽而無任何表示等節,及 楊意寶證述印象中被告承認類似有與他人出軌等節、楊登印 證述其當時有表示若原告指述被告有婚外情屬實,被告就下 跪道歉等語後,被告確有下跪道歉等節,被告上開行為顯然 已係默認原告指述其有攜甲與他名男子共同出遊同床共眠, 且與該男子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等 節屬實。又參以兩造於109年1月22日至23日於通訊軟體對話 中,原告有分別提及:「明天你就必須在我面前跟甲視訊講 清楚,我才是甲的爸爸,你以後不會再跟彭先生聯繫見面」 、「你不離開那個姓彭的,我不會讓甲回廈門」、「要你牽 切結書很難嗎?還是妳割捨不掉?」、「我等著妳的切結書 掃描跟正本」、「對方姓名、證號、電話也請填上,不要漏 了」、「妳當她(指甲)的面跟姓彭的睡在一起,還要她不 敢跟我說,這樣有資格做她的母親?」等語,依其等對話整 體語意,已可察原告認為被告與彭姓男子出遊並同睡一室, 故而要求被告填寫切結書,並指示被告應於系爭切結書上自
行填載該名彭姓男子之姓名、證號、電話等資訊,而被告於 109年1月23日確有將已填載上開資料完畢,並有簽立系爭切 結書表示同意不得與彭昌福(身分證000000000000000000、 出生日期1981年09年09日、手機0000000000)再有任何聯繫 ,有系爭切結書、兩造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 考(參見家訴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71至77頁),則依 被告於系爭切結書上填載彭昌福個人資料之緣由,以及被告 於109年1月23日楊意寶、楊登印陪同下與原告聚餐之言行, 據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攜甲與彭昌福共同出遊同床共眠, 且與彭昌福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等 行為等節,應屬可信。
⒋再佐以兩造自109年1月22日起對話紀錄內容: ⑴原告:妳不離開那個姓彭的,我不會讓甲回廈門。 被告:為什麼你要撕掉她的證件。
原告:妳逼我的。
原告:要妳簽切結書很難嗎?還是妳割捨不掉? (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⑵原告:妳當她的面跟姓彭的睡在一起,還要她不敢跟我說, 這樣有資格做她的母親?
被告:你很優秀,楊先生。
原告:甲是我的女兒。
被告:你的律師女朋友怎麼不願意幫妳做試管嬰兒呢,不夠 愛妳嘛?
(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⑶被告:我會按照原本約定的正月初二。
被告:我也會按照你的要求當面跟寶寶講清楚爸媽的事情, 把切結書原件給你。做完這些事我就等。
⑷原告:妳敢承認當她的面跟姓彭的睡在一起嗎? 原告:還是我們兩個打離婚關係的時候,只能讓甲在法庭上 當證人?
原告:妳敢承認嗎?
被告: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
⑸原告:(語音譯文:爸爸有愛媽媽,他媽媽有IPHONE3的爸爸 嗎?誰跟你說的?媽媽跟我說,媽媽跟你說的IPHONE3的爸 爸,然後呢?那叫你叫他爸爸。)
被告:不要這樣逼小孩。
原告:你做的是正確的嗎?
原告:你承認了?
被告:我們只是同事,還沒到你說的那一步。
原告:我氣沒消,不可能讓妳見她。
被告:切結書我簽了,要親自送給你,也會當你的面跟甲 導正原本錯誤的觀念。
被告:這就是我的態度跟認錯。
原告:妳沒向我承認跟認錯。
被告:有甚麼見面說,我承認有好感,但絕對沒到那一步。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
⑹原告:妳沒誠意承認自己做的讓女兒看不下去,也不跟我道 歉認錯,為何要見。
被告:你要求我簽切結書,我簽了。你說要原件,我親自送 來。我也答應要當面把爸爸媽媽的事情跟甲講清楚, 表達立場,導正錯誤。
原告:你有誠意承認錯誤,真心道歉嗎?
被告:我會道歉。
被告:針對對甲的不當教育道歉。
原告:跟誰道歉?
原告:不是因為你出軌還故意讓女兒在場而跟我道歉? 依據兩造上開對話整體文義,可察原告屢次指責被告與彭同 睡一室之行為,被告幾乎並無正面回應是否真實,亦無明確 否認原告指述子虛烏有,或稱甲係為不實轉述,或稱原告有 誘導甲為不實陳述等回應,僅於最後一段對話表示其與彭昌 福之關係尚未到原告認定之程度,然仍未明確否認其有原告 指述之攜甲與彭昌福同遊並同住一室、要求甲稱彭昌福為爸 爸等節。則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有關原告指責被告在甲 面前與彭昌福同睡一床之事,被告幾無明確之否認態度回應 ,甚至有多次回覆要當面把爸爸媽媽的事情跟甲講清楚,表 達立場,導正錯誤等語,再參以被告前以上開言行承認與彭 昌福發生婚外情一事等情,已可相當佐證原告主張被告有與 彭昌福互稱夫妻,且在甲面前表示深愛對方、接吻,指示甲 稱彭昌福為爸爸等情,確屬可信。
⒌綜上事證交互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至109年1月期 間,有與彭昌福發生婚外情,兩人互稱夫妻,且有同床共眠 、接吻等親密行為,被告並在甲面前表示深愛對方,指示甲 稱彭昌福為爸爸等節,堪認為真實。則依社會通念,已堪認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上開期間,被告與彭昌福確存在 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顯然 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而被告明知兩造婚姻存 續中,卻仍於上開期間違背其基於婚姻契約對原告所負之婚 姻忠誠義務,足已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⒍被告雖答辯其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等節(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22頁)。惟被告為甲之母親,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至第1086條規定,自享有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而被告 於系爭另案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旅行社公 司總經理一職,月收入約為人民幣2萬元,並於中國福建省 尚有不動產等語(參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63頁)。可察被告 教育程度甚高,亦有相當經濟能力,已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知悉其簽署協議書之法律效力,且其亦有相當資力 就原告拒絕使甲與其為會面交往行為,採取相關法律程序以 維護自己親權。再參以於109年1月23日下午4時21分許即兩 造與楊意寶、楊登印會面前,被告於微信對話中曾向原告表 示:在法官未判決之前,我有權探視小孩,不能不讓我探視 小孩,不能阻止我和我媽媽跟甲視頻。如果必要,要請你協 助辦理證件延期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及其於10 9年7月6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原告有與盧怡汝有 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請求其等 連帶給付其1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等行為,益徵其具有相 當智識程度及能力採取法律途徑維護自己法律上的權利。 被告並無可能因畏懼遭原告違法剝奪與甲之會面交往之權利 ,而甘願依原告不實指控,逕依其指示自行填載彭昌福個人 資訊於系爭切結書後再簽署之,而提供使自己處於較不利之 不實事證予原告,復於楊意寶、楊登印面前以上開言行坦承 與他人發生本件婚外情一事。且依被告於109年1月23日下午 4時21分以微信表示:我帶離婚協議過去,大家當面簽署等 語、原告於109年1月29日上午0時39分傳送切結書、協議書 檔案時表示:這些是1/23當晚我跟你和楊意寶還有楊大哥, 我們四個人當場見證協議的內容,妳在確認一次等語,有兩 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0、88頁), 可察被告於109年1月23日約楊意寶、楊登印聚餐時,即係欲 偕其等共同見證商討兩造離婚事宜,被告於楊登印、楊意寶 友人面前以上開言行承認有與他人婚外情之事,顯然是以此 表示欲和原告離婚之原因,惟其簽立切結書表示同意與彭昌 福不再往來,僅係其與原告商談有關甲親權行使之條件,縱 使有違背其意願而書立切結書之情,仍不因此反證其前於楊 意寶、楊登印面前以上開言行承認有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事 ,有何不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於97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甲 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存續13年許。而被告係於107年至1 09年1月間期間有上開基於男女情愛而為交往之行為,甚至 有攜甲一同出遊、共住一室且睡在同床上,被告並向未成年 子女甲介紹其與彭昌福為夫妻且為甲之父母,指示甲稱彭昌 福為爸爸,顯然完全無視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亦使甲 對其血緣之認同產生錯誤,其等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法侵害行為之期間長達2年許等情, 致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另佐以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 畢業,現自行經營國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 入約180萬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旅行社公司總經理一職,月收入約為 人民幣2萬元,暨斟酌兩造目前名下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 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暨彌封卷內資料;本院訴字卷 第37頁;系爭另案一審卷第63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非財產上金額,於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 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