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12號
KSDV,111,訴,212,202209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劉逸翔
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旭
劉珮雯
被 告 蘇憶歡
黃建國
韓上棆
李潔
董明
俞吳
智鈞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陳文琦
上 八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陳以昇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王令麟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韋志
被 告 周冠宇
許致誠
陳啟明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張榮華
上 二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廖凱偉
被 告 趙永博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 人 胡雪珠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 人 廖麗生
上 二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正一律師
被 告 黃毓
蔡承翰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王明玉


上 三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倩芸律師
被 告 黃玉蘭
薛學華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練台生
訴 訟代理 人 蔡巧
被 告 吳向品

吳張鴻

吳姿儀



林上裕
黃浩哲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 人 林文淵
上 三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益
被 告 黃子騰
盧以馨
呂健豪
游仁汶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定代理 人 葉一堅(Ip Yut Kin)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定代理邱銘輝(Chiu Ming Huei)

上 六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楊綿傑



王宣晴


陳慰慈




徐聖倫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 人 林鴻邦
上 五人 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葛辰煒
被 告 陳豐德
陳雕文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王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 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參諸該立法理由,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 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 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亦即最高法院 上開裁判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自宜採限縮解 釋。尤以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 ,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 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 。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 合立法原旨,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 訴負擔之弊,因此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 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 ,均認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二、經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分別設於臺北市內 湖區、南港區、萬華區、士林區、中正區、中山區或新北市 林口區、中和區、新莊區、永和區及基隆市、臺中市、苗栗 縣、雲林縣、桃園市等地,是原則上臺灣士林、臺北、新北 、基隆、臺中、苗栗、雲林、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在高雄市鳳山區(即原告住 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被 告誤植原告乙○○之大頭貼照片及原告乙○○、甲○○之合照,作 為報導新北市某寄居在阿姨家之15歲少年,手腳遭捆綁並罰 跪在裝滿水缸內溺斃(下稱系爭家暴事件)之被害少年影像 資料;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及 110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利用網路搜尋,仍得查得引用原 告乙○○之大頭貼照片及原告乙○○、甲○○之合照,作為被害少 年之影像資料,致原告權利受損,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慰 撫金;被告則分別抗辯其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 臺北等地,以及系爭家暴事件新聞畫面相關剪裁之進行、製 播過程等侵權行為發生地均係位於臺北等地等語,自不能遽



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臺北距離原告更遠,且系爭家 暴事件新聞畫面係因被告誤植所造成,不同意移轉由非本院 以外之法院管轄乙節(見本院卷第227頁),雖原告長年居 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指之侵權行為地 ,若欲包括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已如前述;復 參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 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與行為地有密切 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利於法院發現事實及證據之調 查之故,是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該等侵權行為實行 行為成立所需之證據資料,應大多置於被告進行新聞畫面剪 輯、相關影像製造、畫面製播等行為之地,即臺北市、新北 市等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由臺灣臺北、 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證據調查便利之情事,亦 符合管轄立法旨趣。此外,被告亦清楚陳明並聲請本件移轉 至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25、2 2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卷第193至195、199至20 1、215至225、245至250、257至261頁),是為兼衡前揭普 通審判籍係以「以原就被」原則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 益之立法目的,並本件亦無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便利發現 真實與調查證據之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又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侵權行 為地以「臺北市內湖區」為多數被告之交集高達26位並已 超過半數),茲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