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99號
KSDV,111,訴,199,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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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被 告 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張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 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經臺灣 屏東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並選定李和興為原告之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 審訴卷第17至18頁),自應以李和興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起假借照顧原告之名,擅自提領原 告於竹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款項,迄至110年3月25日經原告之子發現為止,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80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 利用原告及子女對其之信任,趁機將原告畢生積蓄及生活費 提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4,800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擅領存款之情,如附表所示 款項中,其中附表編號⒍、⒏所示款項係轉帳匯款至被告帳戶 一事,被告不爭執;其餘每筆提款無從查證,被告均爭執為 被告所提領。況原告在受監護宣告前乃身心正常狀態,被告 如何盜領其存款被告陪伴照顧原告已近20年,如同夫妻, 原告於106年7月輕度中風後到逐年智力退化,此期間被告仍 不離不棄照料與陪伴,被告生活上有買保健食品給原告吃, 被告沒有不照顧原告,係因原告之子帶原告回去,自107年



至110年,被告沒有離開原告,一個月平均1萬3,800餘元 是兩造之生活費,因原告中風失智,被告買保健食品照顧身 體,就是不想拖累兒女們,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曾於107年1月21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8日因失 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 稱屏安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107年3月18日接受失智評 估,當時結果為輕度失智一節,有屏安醫院107年3月18日所 開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111年8月5日屏安管理字 第1110002357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單、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 報告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7、111至126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被告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原告有失智 情形,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80頁) 。
 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對於存在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 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 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 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 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可參)。亦即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 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 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 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



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如附表編號⒍、⒏所示款項部分
 ①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⒍、⒏所示款項係自系爭帳戶轉帳匯款至 被告帳戶乙情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4、161頁),並有如附 表編號⒍、⒏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影本及被 告之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訴字卷第 163、16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原告 於如附表編號⒍、⒏所示時間前之107年3月18日即業經屏安醫 院診斷有輕度失智,被告亦知原告有失智等情,業如前述, 則如附表編號⒍、⒏所示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事是否為經 原告在正常之意思能力下同意所為,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自系爭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係作為 原告生活使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諸被告提出 之鳳山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訴字卷第163至175頁),雖可 見多筆款項進出之紀錄,惟並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⒍、⒏所示 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後用途為何、是否有用於原告;且被告 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無法證明有將此部分款項支付原告生活費 或有取得之合法權源等語(見訴字卷第182頁);又依被告 提出之照片數張(見訴字卷第135至151頁)及兩造於言詞辯 論時所述情節,固得佐證兩造間確實曾密切交往多年,然兩 造既非法律配偶關係,在無其餘證據佐證情形下,尚無法 僅憑此即逕認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⒍、⒏所示款項之利益係屬 有何法律原因被告所辯尚無所據。
 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基上,被告乃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如附表編號⒍、⒏所示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如附表編號⒍、⒏所 示合計51萬1,000元之款項(計算式:50萬元+1萬1,000元=5 1萬1,00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即除編號⒍、⒏外之款項,下稱其 餘款項):被告對其餘款項為其所提領取得均爭執,依上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 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被告取得 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 有為侵害行為取得利益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其餘款 項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均為以現金提領方式支出,況 其中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的提領時間均為原告經屏安醫



院107年3月18日診斷輕度失智以前之事,又原告訴訟代理人 稱:兩造沒有住在一起,是原告過去被告住處才有住在一起 ,一週約3、4天等語(見訴字卷第182頁),顯見兩造並非 每日大部分時間均在一起,則其餘款項是否為被告取得或 為原告本人提領或他人偕同原告一同提領,殊非無疑,僅憑 其餘款項之提款紀錄實不足以證明其餘款項有經被告使用何 等侵害行為取得,亦即本件目前並無客觀上證據足證被告取得其餘款項之利益。據上,原告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 就其餘款項有為侵害行為取得利益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云云,洵屬 無據,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51 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主張遭被告提領款項金額):
編號 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⒈ 100年5月4日 20,000元 司促卷第11頁 現金 ⒉ 101年1月16日 60,000元 司促卷第11頁 現金 ⒊ 104年5月21日 100,000元 司促卷第11頁 現金 ⒋ 106年1月10日 100,000元 司促卷第11頁 現金 ⒌ 107年7月9日 50,000元 司促卷第13頁(同訴字卷第91頁) 現金 ⒍ 107年7月19日 500,000元 司促卷第13頁(同訴字卷第91頁)、第17頁 轉帳 ⒎ 108年1月2日 40,000元 訴字卷第93頁 現金 ⒏ 108年4月25日 11,000元 司促卷第17頁、訴字卷第93頁 轉帳 ⒐ 108年4月25日 20,000元 訴字卷第93頁 現金 ⒑ 108年8月8日 19,000元 訴字卷第93頁 現金 ⒒ 108年10月2日 15,000元 訴字卷第95頁 現金 ⒓ 109年1月14日 19,000元 訴字卷第95頁 現金 ⒔ 109年3月31日 22,000元 訴字卷第95頁 現金 ⒕ 109年5月6日 8,400元 訴字卷第95頁 現金 ⒖ 109年6月2日 15,000元 訴字卷第95頁 現金 ⒗ 109年7月29日 15,000元 訴字卷第95頁 現金 ⒘ 109年8月27日 7,700元 訴字卷第95頁 現金 ⒙ 109年9月18日 7,600元 司促卷第15頁(同訴字卷第97頁) 現金 ⒚ 109年10月21日 7,500元 司促卷第15頁(同訴字卷第97頁) 現金 ⒛ 109年11月25日 5,000元 司促卷第15頁(同訴字卷第97頁) 現金  109年12月23日 7,600元 司促卷第15頁(同訴字卷第97頁) 現金  110年1月22日 7,600元 司促卷第15頁(同訴字卷第97頁) 現金  110年2月26日 7,400元 司促卷第15頁(同訴字卷第97頁) 現金 合計 106萬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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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