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15號
原 告 王玉琴
被 告 楊淯淇
被 告 圓山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鳴周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楊淯淇將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圓山廈大廈管理
委員會將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天花板上公共之污廢水
管線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回復原狀,核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
目的同一;又原告陳稱無法對修繕所需費用進行估價,而按原告
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